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泰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州
原 告 張財焜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財焜所簽發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5786號裁定即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張財焜
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張財焜所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裁定即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張財焜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三)確認被告與原告張財焜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簽訂之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對原告張財焜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與原告張財焜於112年2月21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對原告張財焜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五)確認被告
對原告泰林通運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觀諸原告訴
之聲明第1、2項、第3、4項及第5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附表1、2本
票所載票面金額合併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90萬元【計算式:540萬元+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萬6,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112年4月10日 540萬元 民國113年8月15日
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112年2月21日 550萬元 民國11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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