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7號
SLDV,114,補,27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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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簡雅慧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富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即各該月份3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本院囑託宇
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936萬4,740元,有宇豐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936萬4,74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2月20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5023元【
計算式:本金35,000×(35+20/28)+利息95,023=1,345,0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萬9,763
元【計算式:9,364,740+1,345,047=10,709,763】,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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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