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呂威興即呂興強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
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0
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金為693,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4年8月1日)前一日
之利息2,616,1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債權額為3,309,160元【計算式:693,000元+2,616,160元=3,3
09,160元】,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應為3,309,1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309,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9萬3,000元 94年11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5+237/365) 20% 216萬8,995.07元 2 利息 69萬3,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31日 (4+12/365) 16% 44萬7,165.37元 小計 261萬6,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