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張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法律扶助
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39、0000000-U-007),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第三人劉阿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向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調解之法
律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經
調解不成立後,再向士林分會申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法律
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於
扶助中經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同意支付鑑定費新臺
幣(下同)1萬4,500元,該案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號
判決劉阿郎應給付相對人130萬7,643元本息,相對人所受利
益達100萬元以上,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共計支出4萬4,
500元(含律師酬金),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繳
納同額之回饋金,聲請人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
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
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
給付之回饋金4萬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
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
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
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
審查表、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結算之
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執、回饋金
催告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聲
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依前
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
執行,亦屬有據。
㈢、至聲請人聲請就執行費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後段明定「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則其此部分聲請,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1項規定,聲請本院
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4萬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