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堯
相 對 人 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張祐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明堯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O六號回復原狀等事件
中,為原告即相對人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劉彥廷亦兼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利害
衝突致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爰聲請選任陳明
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
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
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
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106號事件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
實有利害衝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經相對人114年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通過擔任特別代理人,且本件被告就此亦
表示同意,茲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