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謝桂芬
送達代收人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639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2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
押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
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
理由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
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
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
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
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
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
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
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
設第2項」等內容,是須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
195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
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等
事件,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地,現有
承租人承租中,為保聲請人及承租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依上述拍
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97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4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如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9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業已針對相對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非其所簽
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
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
同)3,721,221元,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0日
起,按每日每萬元加計20元之違約金,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停
止執行程序前1日即114年7月27日止共3,073,729元【計算式
:20元×372.1221×413日=3,073,729元】,是前開相對人所
主張之債權額共計6,794,950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
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受償為利用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而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而本案訴訟於113年9月2日即繫屬於本院,至聲請
人於114年7月28日為本件聲請之際已歷時約10月,扣除後以
5年2月計算,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
間等因素,推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5年4月,佐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811,987
元【計算式:6,794,950元×5%×(5+4/12)年=1,811,9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
數182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82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