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王淑芳
被上訴人 大寧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坤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位於大寧境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頂樓地板龜裂,致住家
內部裝潢毀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暨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規約第2條規定,頂樓平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共
同使用與修繕管理,修繕費用可歸責全體住戶負擔,由管委
會即被上訴人之共同基金支付,自111年5月多次與被上訴人
協調未果,因被上訴人遲不修繕頂樓地板,上訴人因而自行
委請捷鴻防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修繕,支出頂
樓平台地面防水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又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毀損係因於頂樓地板龜裂漏
水所致,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裝潢費用3萬1,000元、往
返法院、住家之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各5,000元。為此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社區之屋齡已超過20年,管委會每月管理費收入有限,
頂樓屬於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由被
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惟被上訴人每年花費在頂樓
漏水修繕費用超過一定比例,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上訴人
於112年2月向被上訴人反應漏水問題後,被上訴人即找2家
防漏廠商會勘與估價,其中捷鴻公司報價15萬元;威立國際
工程公司(下稱威立公司)則報價2萬8,000元,經被上訴人
內部討論決議,由較專業的威立公司承作。然上訴人身為當
屆活動委員,除不同意被上訴人決議由威立公司施作外,於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私自找捷鴻公司施作,事後再
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施作費用,極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漏水
修繕費用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0
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其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威立公司開立之報價單以鑽孔埋針高
壓灌注以阻絕漏水之工法,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然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數年前有施作過高壓灌注,而後續卻
再從其他區域漏水,可得知該工法不能解決漏水問題,因此
頂樓漏水應由頂樓施作防水工程,即鋪設防水層。被上訴人
主張自捷鴻公司、威立公司中選擇較專業之威立公司,然實
際上係因威立公司之報價較為低廉,而2家廠商報價之施作
工法完全不同,不應單純以金額來判斷合理與否,應視施作
工法是否能解決漏水問題,又高壓灌注為一種快速簡單但治
標不治本之阻水工法,若沒有解決漏水源頭,當頂樓樓層板
積水到一定水壓後,必將轉移至其他區域滲入,造成越灌越
漏之狀況,且高壓灌注使用之藥劑均採膨脹劑作為填縫材質
,使其膨脹壓力將縫隙填滿,當膨脹劑完全乾燥後,會產生
收縮現象,造成更大的裂縫滲水,系爭社區之屋齡已超過25
年,高壓灌注之工法可能會影響建物結構,有危害安全之虞
,捷鴻公司報價之頂樓滲水防水處理工程,於頂樓平台鋪設
防水層,才能全面阻絕雨水滲入房屋室內,自有其必要性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之答辯略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管理費支
出,管理費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上訴人自
行修繕頂樓漏水,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辯稱應
從頂樓抓漏,由捷鴻公司之頂樓滲漏防水處理工程處理較專
業,高壓灌注不能完全解決漏水問題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
之。何況頂樓已施作鐵皮雨遮,更能防止積水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頂樓平台漏水,上訴
人於112年9月自行委請捷鴻公司修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支
出之修繕費用、室內裝修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必要
性,並以前詞置辯。
⒉就頂樓平台漏水一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找廠商會勘估
價,有威立公司、捷鴻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93、195頁)。其中威立公司採取工法為灌注抓漏工程,
為自系爭房屋內漏水位置鑽孔埋針進行高壓灌注,以斥水性
防水材料進行灌注,將止水劑以高壓方式注入於結構體後,
發泡膨脹填封混凝土構件上的所有裂縫以阻隔漏水。捷鴻公
司採取工法則為頂樓平台防水層重新施作。依:⑴證人即捷
鴻公司楊金城於審理中證稱:伊去現場勘驗時發現頂樓防水
層是完全破損的,裂痕有好多處,以防水工法來說,灌注不
能解決滲漏問題,而且裂痕處很多,還有鋼筋裸露、女兒牆
踢腳高低不一等情形,踢腳的裂縫很多,而紅磚會吸水造成
滲漏、裂痕,高壓灌注無法補強積水處,只能暫時止漏,而
且排水孔過高,也無法以高壓灌注彌補,日後積水還是會往
其他裂縫處滲漏,且不可能每次滲漏就把對方的裝潢割除再
灌注,這樣會造成住家損失更大,一般採取高壓灌注是以電
梯機坑、水塔滲漏及地下室連續壁,因為沒有曝曬,不會造
成熱脹冷縮而止水,若以頂樓施作,會有熱脹冷縮現象,因
而增大其他裂縫處;⑵另證人即威立公司林宗翰於審理中證
稱:第一次去現場看是在112年2月3日,發現上訴人住處室
內客廳及廚房共有2處漏水,還有一處是在浴室,是事後通
知的,漏水處沒有非常多,當時判斷用室內灌注即可處理,
高壓灌注一般都是從室內施工,必須將漏水處的裝潢拆卸看
到天花板才能施工,系爭房屋滲漏水主因是屋頂防水層壞了
,而防水層在水泥下方,無法確定防水層壞的有多嚴重,但
從外觀看地板是有龜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筆錄)
。綜以證人楊金城、林宗翰之證詞,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
頂樓平台防水層毀損,證人意見均屬一致,惟威立公司採取
之高壓灌注工法係就漏水處局部處理,且需從系爭房屋內部
拆除天花板裝潢後施作,故頂樓平台積水漏水問題並無解決
,嗣後發生漏水問題時仍將重新拆除室內裝潢逐一就漏水處
處理,而捷鴻公司將防水層重新施作為一勞永逸解決問題方
式,故從頂樓平台漏水問題根源之解決,應以捷鴻公司之工
法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雖以頂樓平台業已施作鐵皮雨遮,上訴人並無必要
自行委請捷鴻公司重新施作頂樓平台防水層云云,並提出鼎
業工程行工程契約書、估價單、施作圖說、施作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255-271頁)。依系爭社區111年9月1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85-187頁),雖決議在頂樓平台
施作雨遮,施作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與施作戶各負擔一半,但
於決議後至上訴人於112年9月自行委請捷鴻公司施作前,此
期間系爭社區仍未就漏水問題予以積極處理,直至113年5月
28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始與鼎業工程行簽約施作頂樓平台
雨遮。且據證人楊金城證稱:頂樓鐵皮雨遮不能解決房子漏
水問題,因為女兒牆下方踢腳是紅磚,紅磚有裂縫會吸水,
水吸飽後會往下竄,而雨遮只能遮住上方,四方沒有遮,所
以水還是會進來,還是會造成滲漏水,且C型鋼釘在女兒牆
或是立在頂樓上,日後鏽蝕還是會造成滲漏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筆錄)。而系爭房屋於114年6月27日再度漏水,上
訴人主張係因清洗水塔排水時,水自牆面裂縫滲入室內,裂
縫為鐵皮雨遮C型鋼螺絲鑽孔於牆面所致等語,並有上訴人
所提照片及與捷鴻公司人員對話簡訊為證(本院卷第180、1
82-183頁),堪認僅施作頂樓鐵皮雨遮亦非解決漏水問題之
適當方式。
⒋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所明定。查:
⑴頂樓平台施作費用:
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此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1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頂樓平台防水層
應負修繕責任。因被上訴人遲未進行修繕,上訴人委請捷鴻
公司代為修繕頂樓平台防水層,總計支出15萬元,有上訴人
提出之報價單、轉帳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
第124-127頁),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此部
分施作費用,應屬有據。
⑵室內裝潢修復費用:
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屋內裝潢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為3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鄭興燦工作室估價單(原審卷第
59頁)及受損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為證。堪認系爭
房屋因漏水所致裝潢受有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8萬1,000元
,為有理由。原審於上開應給付範圍內,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修繕費用2萬8,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人 3% 被上訴人 97%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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