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2號
SLDV,114,簡上,5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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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大鈞
郭爾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賴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
錄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賴秀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大鈞郭爾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郭大鈞郭爾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大鈞郭爾荃負擔各十分之一、十分之
九。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大鈞郭爾荃(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
稱其名)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因法院拍賣
而成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郭大鈞郭爾荃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0、9/3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分別為124/30萬、1,116/30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秀
雯(下稱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為1/3,惟目前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雖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走屋內家具(下稱系爭家具)以便
後續出租建物事宜,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之行
為對上訴人已成立不當得利。又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記載,
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可達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則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
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應有部分比例1/10分給
付予郭大鈞,9/10給付予郭爾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出租或居住於系爭房屋,至
於系爭家具則為家人遺產,並經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本件係
由上訴人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將鑰匙交予被上訴人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郭大鈞502元、郭爾荃4,520元,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
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獨自
占用系爭房屋,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用益權限。被上
訴人雖稱系爭房屋遺有系爭家具、有居住需求云云,惟此與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不衝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家
具之繼承人,本應將此搬離系爭房屋另行存放或與上訴人協
議使用方式,而非逕行獨占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迄今仍占
用系爭房屋,惟原審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計算至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違反不當得利之法律意旨。㈢郭大鈞
已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預計約18個月可完成共有物分
割,故上訴人爰請求以18個月為金額上限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㈣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區域
之電梯大樓,每坪每月租金至少為840元,系爭房屋面積逾3
7坪,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可達3萬1,000元,被上訴人應每
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惟原審以「被
上訴人僅有留下家具」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有2,000元,顯與市場租金行情
差距甚大,亦不符公平原則,自有未洽。㈤自被上訴人出具
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觀之,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係於「
未完成與其他共有人確定共同方使用方式前」保管使用系爭
房屋,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郭大鈞同意
使用、擺放系爭家具、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與其自身提
出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及張宇杰、○○○、○○○
等共有人以決議方式剝奪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可能
性,由被上訴人獨享全部使用利益,顯已侵害上訴人依民法
第818條規定所享有之使用收益權,構成不當得利。㈥上訴人
於113年5月15日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係因被上訴人拒
絕交付鑰匙之故,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18日交付鑰匙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署系爭收據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於收
受鑰匙後反稱郭大鈞未經其同意換鎖,顯屬顛倒是非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郭大鈞7,031元、郭爾荃6萬3,280元;另自113年11月7日起
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郭大鈞1,000元、郭爾荃9,000
元。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
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㈠郭大鈞未經系爭房屋共有
人同意,逕自於113年5月5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被上訴人
事後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鐵門遭破壞,致電予郭大鈞,後
郭大鈞要求,於113年6月19日收受其與郭爾荃之代理人林
子皓交付之鑰匙並簽立系爭收據。惟系爭收據乃郭大鈞事先
擬好,並稱作為收受鑰匙之證明,故被上訴人簽名時未能仔
細審閱內容,系爭收據所載系爭家具為被上訴人父母所留下
、現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等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行繕打
,並非實情。況上訴人於系爭收據記載「需要時仍可居住使
用」,可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㈡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賴壽三所有,賴壽
過世前,系爭房屋由賴壽三、賴家祥、賴依沛、賴采荻使用
,系爭家具則由賴家祥、賴依沛、賴采荻購入,其後賴采荻
過世,賴依沛將系爭家具贈予賴家祥,待賴壽三於108年12
月16日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賴家祥、賴依沛之
子女即張宇杰、○○○、○○○共同繼承,當時只剩賴家祥居住於
系爭房屋,待賴家祥過世後,系爭家具成為賴家祥之遺產,
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家具所有權人,亦未以系爭家具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郭大鈞郭爾荃於113年3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各1/30
、9/30之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張宇杰、○○○、○○○同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各有1/3、1/9、1/9、1/9之應
有部分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
可參(見限閱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
3年5月15日前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於兩造另案114年
度湖簡字第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
即113年6月19日交付系爭房屋之新鑰匙予被上訴人、張宇杰
、○○○、○○○3人之父張永昌,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張永昌
已經繕打完畢之系爭收據簽名等情,亦經被上訴人、證人張
永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4-85頁、第115-116頁),並有系
爭收據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4頁),
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自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房屋原係由賴壽三、賴家祥、賴依沛、賴采荻使用,家
具則由賴家祥、賴依沛、賴采荻購入,其後賴采荻於103年1
1月6日過世,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賴依沛(後於107年5月
21日過世)亦將系爭家具贈予賴家祥,待賴壽三於108年12
月16日過世後,僅有賴家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為系爭
家具之所有權人,嗣賴家祥於109年6月24日過世,系爭家具
成為其遺產,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迄
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時,已無人占有系爭房屋等情,除據被
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證人張永昌證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83-84頁、第114-115頁、
限閱卷),且互核相符,堪認上情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家具之所有權人,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洵堪認定

 2.上訴人雖以系爭收據所載「本人賴秀雯/本人張永昌代理張
宇杰、○○○、○○○....收到林子皓郭大鈞交付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五樓之房屋大門鎖匙,作為暫時性的交付,以
便保管房屋內部由父母/祖父母所留下之家具及需要時仍可
居住使用」、「房屋目前仍由賴秀雯保管使用中,未完成與
其他共有人確定共同使用方式前,林子皓郭大鈞不得進入
屋內使用」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與其
他共有人張宇杰、○○○、○○○共同決議排除上訴人使用。然查

 ⑴系爭收據係由上訴人自行繕打內容後,於113年6月19日交付
系爭房屋之新鑰匙予被上訴人、張永昌之際,一併交予其等
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被上訴人、證人張永昌所述
,當日以為只是簽署收受新鑰匙之收據,並未細看,倉促簽
名不代表認同系爭收據所載系爭家具為被上訴人父母留下、
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85頁、
第115-116頁),足見系爭收據所載文字係由上訴人片面撰寫
,趁隙交予被上訴人、張永昌簽名,準此,自難認兩造就上
開內容已經達成共識,遑論持以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保管使用
系爭房屋,並排除上訴人使用收益權限之情。
 ⑵次查,賴家祥過世後,其遺產管理人為陳鴻基律師,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就其所遺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729號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就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而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按門
鈴無人回應,鎖匠亦無法開鎖,改定於111年11月18日再次
前往現場履勘,按門鈴同樣無人回應,經鎖匠開鎖後,現場
情況經註記為「門外鞋櫃布滿灰塵,似無人使用,屋內已被
斷電,冰箱亦被打開沒有放置物品,似無人居住」,凱基銀
行並陳報現場照片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件卷
附執行履勘筆錄、執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無誤,堪認
系爭房屋於111年間已處於無人使用之狀況,而與被上訴人
所辯:並未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該屋於賴家祥過世後無人使
用占有等語互核一致,是上訴人於系爭收據所載「房屋目前
仍由賴秀雯保管使用中」,顯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執以主
張被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屬無據,無可採信。
 ⑶系爭收據另記載系爭家具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所留下,上訴人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家具留在系爭房屋中,係排他性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使上訴人無法行使其共有權益。惟在系爭
房屋內放置系爭家具,是否必然造成排他性使用之結果,已
屬有疑。況被上訴人、證人張永昌一致陳稱系爭家具實為賴
家祥之遺產,且無人繼承,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上訴人就
系爭家具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所有,現經被上訴人放置於系
爭房屋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系
爭房屋內留有系爭家具乙事,貿然認定被上訴人藉此排他性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已自行進入系
爭房屋並更換門鎖,嗣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6月19日
始將新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張永昌,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
早已透過前開方式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目前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均執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其所有權遭到侵害云云,自非有據,並無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稱,由「房屋目前仍由賴秀雯保管使用中,未完
成與其他共有人確定共同使用方式前,林子皓郭大鈞不得
進入屋內使用」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決議
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權云云。惟查,前開文字記載出自上訴人
之手,再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張永昌簽署,顯非被上訴人與
其他共有人共同討論、決議之結果,則上訴人自行撰擬上開
內容,誤導被上訴人、張永昌簽名後,反稱被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決議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獨自占有使用云云,要
屬無稽,本院認前開記載毋寧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永昌
表示「同意在全體共有人確定共同使用方式前,不進入系爭
房屋使用」之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3.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
利益,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
113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
(1/10即1,000元分予郭大鈞、9/10即9,000元分予郭爾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郭大鈞502
元、郭爾荃4,52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則屬有據。兩造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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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