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梁耿華
被 上訴人 卓映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年17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7
日止,對伊為多次妨害名譽、騷擾、破壞財物之行為,兩造
乃於111年9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上
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及第2條之約定,爰依系爭
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有關伊負擔修復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費用之約定
,附有車行及報價需經兩造同意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並未
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2個月內通知報價,伊亦不同意上訴人
提出之報價內容,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履行該條約
定之義務。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則違反憲法第11條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已於111
年9月10日前刊登如系爭和解書附件1內容之道歉聲明在社群
網站,並無違約之情事。另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
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業據上
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74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2031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8頁】,觀諸系爭和解書記
載略以:一、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111年9月10日
前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乙
方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交付乙
方作為擔保。機車需修復完全,費用由甲方負責(車行及報
價需經雙方同意),需在兩個月內處理完成;二、甲方應於
111年9月10日前於指定的個人臉書及Instagram首頁、限時
動態以公開形式刊登如系爭和解書附件1內容之道歉聲明並
置頂滿30日,皆需標記乙方帳號,期間不得為任何增刪修改
及限制他人(包含乙方及其親友)瀏覽,且此後不得另發文
或留言說明此事;三、若甲方未遵守上二條之約定,應另給
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乙紙交付乙方
作為擔保等語(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又其中第1項後段
關於修復機車之約定,係指修復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98頁),
而兩造雖約定需在2個月內處理系爭機車修復事宜,惟亦約
定修復系爭機車之車行及報價需經兩造同意,審酌兩造訂定
該約定係被上訴人同意修復遭其破壞之系爭機車之原因事實
,及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機車之前提仍需經兩造同意車行及報
價以避免車行漫天喊價之經濟目的,暨該條款係先約定系爭
機車之車行及報價需經兩造同意後,始約定需在2個月內處
理完成之條文架構,堪認兩造關於該部分約定之真意,應為
被上訴人需在兩造同意修復系爭機車之車行及報價後之2個
月內修復系爭機車。
⒉再系爭和解書第1項後段關於「車行及報價需經雙方同意」之
約定,經衡以兩造訂定該約定乃被上訴人同意修復遭其破壞
之系爭機車之原因事實,及被上訴人終須負擔費用以修復系
爭機車之經濟目的,暨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可認
兩造關於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就該車行及報價負有
互為磋商以達成合意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係於111年11月2
2日交付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上
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雪雲乙節,固經上訴人提出其與林雪雲
之對話紀錄、系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22、126
頁),然林雪雲僅為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
雪雲就系爭和解書之履約事宜有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
尚難認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將系爭估價單交付被上訴
人以為磋商。惟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在原審陳報之民事陳
訴狀,已檢附系爭估價單為證,並經被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6日閱卷後取得等情,有上開書狀所檢
附之系爭估價單、閱卷聲請書、閱卷告知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51、53、55頁),然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在原審提出
之民事答辯(二)狀中,仍僅空泛以系爭估價單存有大量浮
報灌水之嫌、零件未折舊為由,而不同意系爭報價單之內容
,並未就系爭機車之修復,提出合理之車行及報價單等情,
有前開書狀足參(見原審卷第71至8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
系爭機車之修復車行及報價,未盡其與上訴人互為磋商以達
成合意之義務,被上訴人顯係消極阻止系爭和解書第1項後
段關於「車行及報價需經雙方同意」條件之成就,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又被上訴人需在兩造同
意修復系爭機車之車行及報價後之2個月內修復系爭機車,
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即負有在上開條件成就後2個月內
修復系爭機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修復系爭機
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等語,堪予憑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期於111年9月10日前,履行系爭
和解書第2條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社群媒體截
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7、45、47頁),參諸上開截圖之內容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9日之貼文記載略以:本人甲○○誠心
向王以琳小姐(下稱王小姐)道歉,我和王小姐在110年2月
16日協議分手,雖有聯繫但非情侶關係,本人甲○○於110年8
月2日開始陸續騷擾王小姐至111年5月23日止,期間二次在
社群媒體上詆毀王小姐名譽,影響王小姐身心靈的狀態。雙
方在見證人陪同下,已於111年9月7日和解,本人甲○○在此
發文向王小姐慎重道歉,並願意歸還賠償王小姐的一切財物
損失,絕不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顯係向王以琳,
而非上訴人所為之道歉啟示,亦與系爭和解書附件1(見司
促卷第13頁)所載之內容不符,難認被上訴人已以上開貼文
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遵期履行該條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期
履行約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等語,亦可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違反憲法第11條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憲法保障思想自由
與不表意自由,係指不得請求強制命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表
意,倘相對人就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本於自我意思約定同
意為道歉等特定內容之表意,尚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強制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問題。況上訴人本件並非訴請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內容,僅係以被上訴人未履行
該條款為由,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自非可取。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未遵期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第2條
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
約定:若甲方未遵守上二條之約定,應另給付乙方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可知該條款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甚明。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給付10萬元之義
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
履行系爭和解書之部分約定,及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和解
書第1條後段、第2條之約定等違約情節,認原約定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是除原審已
認定之2萬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13萬元
,尚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未遵期履行系爭和解書,上訴
人於112年1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
文到5日內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上訴
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郵件查詢可考(見司促卷
第15至22頁),被上訴人未於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內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
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13萬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舉證 ,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