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01號
SLDV,114,簡上,10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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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呂東隆
被 上訴人 張杏潔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其母呂董多
美,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之內側車道直行時,
適同向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行駛至A車左後方內側車道,未保持前後車距及以時速55公
里超速行駛,B車車頭與A車車尾發生擦撞,致伊、呂董多
及被上訴人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
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近端橈骨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9017元、
減少勞動能力84萬8628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合計125萬7645元,而伊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
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百分之50之金額即62萬88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右前方路段另有
一起車禍發生,上訴人應係突見前方發生車禍,始向左變換
至機車道內側車道而人車倒地,而系爭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伊就本
件事故應無過失。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上訴人請
求之醫療費,伊爭執其中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費150元
、111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費200元、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
書費50元,且111年1月30日病房膳食3餐450元亦非系爭事故
損害範圍;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伊否認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亦否認上訴人左側尺骨
骨折癒合不良結果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應
予酌減。另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費6244元之損害,並得
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6244元,爰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
上訴人主張:伊騎乘A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
桿前之內側車道直行,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與伊同向,行駛
於伊後方,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得煞等之安全
距離,並超速,追撞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惟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規定。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兩造之行車動向,如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即有上
訴人前揭主張之過失,然如為被上訴人所述,則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被上訴人擁有前開道路之路權,應無過失。再依首揭
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與其行駛於
同一車道,在其後方,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與超速等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雖
提出被上訴人於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
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等為證。惟查:
1、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
略以:我駕駛B車…行駛機慢車道第1車道(內側車道),至肇
事處時,我車前車頭與沿同路行駛機慢車道第2車道(外側車
道)未打方向燈變換至第1車道之A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
(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所陳之行車動向,與其本件答辯
之事實相同,係指其係直行車,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顯與上訴人主張前開行車動向不同。自難以此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2、系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雖記載,上訴人涉嫌向左變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被上訴人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55公里/時)等語(
原審卷第18頁)。但觀系爭事故時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之記載,上訴人陳稱略以:A車行駛於機慢車第1車道,
因前方已有一起車禍事故在第2車道,開始減速,之後即遭
不明行向之B車碰撞等語(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陳稱略
以:騎乘B車於第1車道,沿第2車道同向行駛之A車,未打方
向燈變換至第1車道,致B車車頭與A車車尾碰撞等語(原審卷
第52頁)。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前,A車究行駛於第1車道或
第2車道,及其行向為變換車道或直行等關係肇事責任判定
之重要事實所述顯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何
人所陳之兩造行車動向為真實。據此,前述資料既無法確定
系爭事故時A、B車之行車動向,系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亦
未說明如何認定兩造之行車方向,則其判斷肇事責任之基礎
事實,既有不明,其所為之肇事責任認定,是否詳實正確即
有疑義。再參酌系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僅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參考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所為之陳述及發生事
故之道路情狀,所為之初步研判,非屬最終認定,此觀系爭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備註記載:…初步分析研判,非可
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
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可參(原審卷
第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
檢附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送請鑑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以因查無其他跡證釐清事發當時雙方行車動態,致無
法釐清肇事原因而不予鑑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6236、13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90
頁)可稽。職是,尚難僅以系爭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認定被
上訴人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
0公里/時,自稱時速55公里/時),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3、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規定。苟被上訴人所述兩
造之行車動向為事實,上訴人騎乘之A車於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被上訴人自無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與系爭事故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時,兩造之行車動向如上訴人所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行車動向,亦存有可能性。依首揭舉證
責任之說明,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B車
與其騎乘之A車在同一車道,且行駛於伊後方之事實,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等
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一事,即無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
等賠償,合計62萬8823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882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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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