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4號
SLDV,114,監宣,24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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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姊,相對人因
腦出血及呼吸衰竭,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
同意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腦出血、呼吸衰竭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14年4月9
日分別接受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及氣管切開造口手術,至11
4年4月21日仍意識不清(本院卷第29頁),足認本件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4年6月25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
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
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主要診
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預期認知功能難以恢復正常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4168
3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3至5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4年3、4月間接受手術治療後,迄至114
年6月25日本件鑑定時意識仍不清醒,臥床不動,對於叫喚
無任何回應(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
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1頁),父親丁○○已死亡(本院卷第13
頁),母親戊○○年事已高(本院卷第15頁),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胞兄己○○未與其餘手足聯絡,經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其餘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為其胞姊即聲請人、胞弟丙○○,已分別同意擔任
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7至28、37
至3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
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件監護開始時,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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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