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依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目前住院中尚未清醒、無法
對話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3頁 )乙紙附卷足稽,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蘇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蘇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動脈瘤破裂』
。蘇員於113年5月3日大腦動脈瘤破裂,整體功能嚴重退化
,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
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
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蘇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43
5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4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子A04、父A03、手足A05
、A06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之父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與父親,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
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