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15號
SLDV,114,監宣,21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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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OO
非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陳瀅芝律師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OO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許OO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遭逢重大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併自理
功能喪失,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內出血併自理功能失能」,
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全時
照護」,復經主管機關診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而聲請
人代理人亦到庭陳明:相對人已經是植物人狀態等語,有診
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5、73頁)。堪
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姵吟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
合上述資料,許員自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歷創傷性腦出血後
,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
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仰賴鼻胃管
灌食維生,解尿及排便均無法自理,所有日常照料皆須他人
代勞。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許員因創傷性腦出血,對外
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
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許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
院114年8月4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359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許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許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李OO,育有利害關係人許OO、許OO等2
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許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25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OO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許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許OO之財產,應會同許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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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