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因
中風後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即經鑑定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政勳於
114年6月5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家族史、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鑑定結論
認為:相對人長期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末期失智程度,以
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
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4年6月2日北市醫忠字第114303488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約於107年間因腦出血開刀、住院治療後,呈
現植物人狀態(本院卷第25頁),至114年6月5日鑑定時,已
無言語溝通能力及任何情緒反應,問話時亦無法注視發問者
(本院卷第26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載
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丁○○已死亡(本院卷第11頁),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
有長子即聲請人、次子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
1至13、17至18、45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