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因重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李女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出生後約6個月時因遭遇車
禍、頭部受創,導致顱內出血,此後於生長發育過程逐漸出
現障礙,語言表達及言語理解均較一般人差,且無法行走、
無法使用雙手取物。李女自國中畢業後即入住臺北市三玉啟
能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接受教養訓練至今,
但目前仍無法行走、也無法用手取物,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
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李女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兄2人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曾就業,近20年來平日住在臺北
市三玉啟能中心內,假日則與其父母同住。李女因嬰兒時顱
內出血而有腦性麻痺之併發症,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
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
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略顯肥胖,四肢萎縮且張
力過高,無法行走,有輕微右斜視。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
清醒;傻笑;乘坐於輪椅上;可回答問話,但詞彙侷限,且
常答非所問;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定向感、計算
能力均完全缺損;注意力正常;遠程記憶部分仍記得部分個
人資訊,近程記憶部分顯著缺損;判斷力顯著缺損。③日常
生活狀況:進食、穿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皆需他人
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可與父母與照顧者互動。⑶
鑑定結論:李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李
女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不能受意思之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李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已固定,預期已無法進步。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
人。本院審酌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母,彼此關係緊密,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
之父甲○○亦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
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