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00號
SLDV,114,監宣,20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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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3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3 係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
科醫師葉宇記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施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上
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
院認為林員(按即相對人)係失智症患者,其認知能力雖僅
達輕度失智,且可切題應答,但回答內容未必正確,且其心
理行為症狀明顯,經治療亦改善有限,嚴重程度已顯著影響
其日常財務管理能力,在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
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失智症
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低
」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7月29
日(114)汐管歷字第524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
卷第51-52頁)。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俱歿,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則
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2頁、第47頁)。
再參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均為子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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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