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B01
相 對 人 C0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
更為監護之宣告。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1為聲請人A01、B01之母。相
對人因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56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在案。惟相對人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聲請變更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黃茂軒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情況。訊問時,相
對人意識清醒,對本院訊問內容大部分回答正確,少部分則
未能回答或回答錯誤(見本院114年2月21日、3月27日筆錄)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員目前診
斷為失智症。基於受鑑定人有認知功能上之障礙,其程度重
大,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可輔助宣告標準。」
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6日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四、相對人C01雖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
5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其對本院訊問大多數仍
能正確回應,且依鑑定人鑑定結果,仍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
僅達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即難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
其尚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
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