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95號
SLDV,114,監宣,19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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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係聲請人甲○○及丙○○之母,相
對人罹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
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
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高員
(按即相對人)於四年前出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
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
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高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
5日醫陽字第1143049983號函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狀
況鑑定書在卷可憑(卷第99-10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除丁○○外,均表明
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而丁○○與相對人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前經相對人之配偶黃○○以113年度親字第29
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雖因黃○○過世經程序終
結,有本院114年4月7日家事庭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93頁
),考量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均為至親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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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