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69號
SLDV,114,監宣,16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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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鍾○○
相 對 人 鍾○○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鍾○○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弟,鍾○○經鈞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為受監護人,受監護人每月需支出相
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
處分受監護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此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
字第98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鍾○○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
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鍾○○目前財產有限,勢將
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所需費用,而
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陳麗梨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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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