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67號
SLDV,114,監宣,167,202508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2(0000000 000000、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丹麥籍
人、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因自幼
罹患唐氏綜合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居留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料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雖自行走入診間就座,然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應答。嗣
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狀況、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蔡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蔡員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中度
至重度』、『智能不足,中度』、『唐氏症』。蔡員自幼發展遲
緩,目前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財
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性,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
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
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
之可能,故推斷蔡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40748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45-49頁)。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自願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父A
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
(卷第11-12頁)。再參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父母,均
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