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15號
SLDV,114,監宣,11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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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原名周○○)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陳○○(原名陳○○)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96年禁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相對人之父陳○○(原名陳○○)、母即聲
請人周○○2人即為其監護人。嗣原監護人陳○○於113年9月1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周○○、子女即相對
陳○○、利害關係人陳○○陳○○等4人,現陳○○之全體繼承
人有意辦理遺產分割之相關事宜,但因陳○○遺產中存有數筆
不動產,相對人因此自陳○○處繼承得不動產,依法有向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惟因相對人從未經法
院選定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聲請人未能開立財產清
冊陳報到院,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子陳○○於96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禁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
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被繼承人陳○○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
第295民事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禁治產宣告全卷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
監護宣告人陳○○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
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陳○○
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人周○○、兄弟姊妹即利害關
係人陳○○陳○○等3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妹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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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