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12號
SLDV,114,監宣,112,202508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於民國1
13年2月28日因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永久性植物人狀態及其他腦血管疾病後
遺症,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鄭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二兄,另有父母領養之一姊。
其父親曾任鎮民代表,目前擔任鄭員姊姊之志工(鄭員姊姊
為民意代表),母親在消防局擔任清潔工作。其為專科畢業
,服空軍兵役兩年,服役過程順利。其病前從事業務工作。
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長年與妻子、兒子同住,目前被
安置於新北市八里區佳醫護理之家鄭員為足月、自然產,
其他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有飲酒習慣(每天
約1200毫升至1500毫升之啤酒酒量),近五年來若被他人阻
止不要再喝酒,有時會出現酒後干擾秩序之行。其未曾使用
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鄭員
妻子描述,鄭員於113年2月28日早上8時許抱怨頭痛,妻子
外出買早餐,當日早上9時許返家,發現鄭員意識昏迷,雙
手不斷抽搐。其被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在該
院接受兩次顱部手術,並置入腦室腹腔導水管,診斷為大腦
動脈瘤破裂。待其生命跡象穩定,之後曾在臺北市關渡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於113年7、8月間
被安置於佳醫護理之家至今。其病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
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何有意
義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右腳略可動,其他肢體皆癱瘓
,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完全
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成人紙尿褲及看護
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
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右腳略可動,其他
肢體皆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鄭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
,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
作。其略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
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
;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鄭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鄭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動脈瘤破裂』。鄭
員於113年2月大腦動脈瘤破裂,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
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
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A01為受監護
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乙○○、母甲○○均同意
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
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
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