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A01(男、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二、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受監護宣告
,並由其子甲○○監護,後甲○○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爰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由其子甲○○監護,甲○○於114年2月6日死亡,無配偶 及其他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25頁),足認屬實。
四、經家事調查官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114年度家查字第27號 ,本院卷第37至65頁):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無,以 前由甲○○繳納養護費每月4萬多元,現由聲請人接手相對人 照護聯繫事宜,可按時給付養護費,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 等情。
五、綜據上情,甲○○死亡後,相對人即由聲請人照顧,其等互動 緊密,照顧情形良好,且查無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 認前監護人死亡後,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 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