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張馨之即張藝瀞即張美齡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馨之即張藝瀞即張美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
5號裁定自109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1
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臨時清潔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7,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6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金額依其主張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其於109、110、111、112、1
13、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0,406元、21,202元
、22,418元、22,816元、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