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38號
SLDV,114,消債清,3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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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林雲雯(原名郭雲雯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雲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2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
序,公告開始更生程序,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
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復於113年6月11
日公告編造之更正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又於113年6月11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
另於113年8月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1規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惟債務人
未依限提出,而於114年2月17日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
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158頁)。準此,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
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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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