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債 務 人 李陳寶貝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死亡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其程序視為終
結,惟就聲請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前,債務人死
亡之情形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
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
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
人承受。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
繼承人承受,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
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參照
)。
三、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之114年8月18
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與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14、116頁),債務人既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
事件性質上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
,應以債務人不備當事人能力,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