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范美玲
代 理 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美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新北
市汐止區,其於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復有汽車2輛、
友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每月收入約27,645元,另有身心
障礙補助5,437元等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計算。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其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
所負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9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3至18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 5 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5、25頁,本院卷第168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4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70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76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78頁 10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82至113頁 11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40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