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債 務 人 蕭緁瀅即蕭乃慈即蕭茜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緁瀅即蕭乃慈即蕭茜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7頁)、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8至9頁)、民
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11至12頁,本院卷第3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
調解卷第16至17、35至4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臺幣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存款對帳單、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6至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見本院卷第1
2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2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3,295元(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32頁),核
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顯已入不敷出,且其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2
萬3,831元(見調解卷第6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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