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0號
SLDV,114,消債更,20,202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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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鄭智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智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
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
市淡水區,其於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
,每月收入約32,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114年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尚須扶養父
親。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其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
所負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6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32至33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34頁 5 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2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2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91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68至113頁 9 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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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