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42號
SLDV,114,消債更,142,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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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徐子淇徐筱婷即徐愛親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反面)、債權讓與同意書(見
調解卷第24至26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6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見調解卷第30至33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34至35
頁,本院卷第20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6至3
7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汽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3
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水碓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見調解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00至182頁)、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
0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車輛抵償通知函(見本院卷
第68至70頁)、臺北區監理所114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
卷第186至188頁)、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3日新北府城住字
第1132478157號函(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新北市政府
淡水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頁)、113學年度第2學期「新北市政府辦理弱勢幼兒
教育津貼」申請表、補助幼生名冊(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醫
藥費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10頁)、水、電、瓦斯、管
理費繳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新北市私
快樂小熊幼兒園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臺
北捷運購票證明(見本院卷第23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6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24067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2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4,200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兒少生活扶助補
助、弱勢幼兒教育津貼共1萬213元,合計每月收入4萬4,413
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約3萬6,710
元(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
僅餘7,70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
車1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
解卷第2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01萬4,286元(見
調解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8、8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
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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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