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鍾敏燕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鍾敏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鍾敏瑞(下稱鍾敏瑞):擔心妹妹鍾敏燕
因利息過重致身心狀況不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鍾敏燕(下稱抗告人):其經常入出境之
開銷全由友人支付供其學習代購,嗣因與友人交惡故無法
提出明細,並非故意為不實記載。又抗告人前雖經裁定不
予免責,惟已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即無
裁量餘地而應予免責;惟原裁定竟仍以同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駁回免責之聲請,係違反強制規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雖有明文
。然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同條例134條第2
、8款亦甚為明確。又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其立法理由揭櫫:法院為免責
與否之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
責。可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立法
者已賦與法院對此具有裁量權限。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
號為不免責裁定後,仍拒不陳報開始更生後收入及完整帳戶
資料及出入境期間支出之來源,除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之協力義務,復使法院無法審查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故駁回其之免責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
人前向本院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僅有鍾敏瑞,而鍾敏瑞借款
係為代繳其保費,有鍾敏瑞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6頁)。嗣又稱其頻繁出入境之開銷全由友人支付,且自
陳該友人亦為其債權人,並積欠友人百萬債務云云(本院卷
第88頁),其說詞明顯前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殊難採信。
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不免責之債
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法院仍應斟酌債務人
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
,並非指於清算終結時,清償達該條規範之比例者,即應當
然予以免責。是抗告人另主張其清償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4
2條規定,法院即不得為不免責之認定云云,洵屬無據。揆
諸首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