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號
SLDV,114,消債抗,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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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相 對 人 卓千文(原名卓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係民國61年生,現年53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
可工作期間,應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又相對人陳報名下帳戶
存款僅新臺幣(下同)3,025元,顯與常理不符,則其是否
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不無疑義,原裁定准予免責,難謂公允,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30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結該清算程序確定。原裁定以
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薪資扣除其本人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尚有餘額;惟其聲請
清算前2年即109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之可處分所
得總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
;參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3,025元分配,因認相對人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查無有何不應
免責事由,故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固主張本件相對人不應免
責,然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消債
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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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