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更一字,114年度,1號
SLDV,114,法更一,1,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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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

法定代理人 柯智信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所設立,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相對人之董事須具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百齡教會
會員籍(下稱系爭會員籍),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聲請變更董事,其董事長陳桓和、董事唐宏德李金榮、黃
慶智卓瑋珩李淳恕李政賢(下與陳桓和、唐宏德、李
金榮、黃慶智卓瑋珩李淳恕合稱陳桓和等7人)均不具
備系爭會員籍,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應當然解任
,因此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致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
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第三人張碩恩、劉
敏輝、李啟順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組成
董事會,並於1年內依章程規定選任新任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
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
;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
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
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
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
按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62
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
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茍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
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最高法院38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捐助人乙節,業經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法字第12號
卷第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法字第19號卷
宗確認無訛,固堪認定聲請人確屬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主張陳桓和等7人不具備系爭
會員籍,雖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百齡教會11
2年會員和手冊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法字第12號卷第28至39
頁),惟自形式上審查,前揭會員和手冊封面之組織名稱載
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百齡教會」,核與相對人之
完整名稱不符,實難作為認定陳桓和等7人是否具備系爭會
員籍之依據,聲請人執前詞主張陳桓和等7人已當然解任
相對人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云云,已非可採。再者,陳桓
和等7人抗辯其等具有系爭會員籍,亦據提出112年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百齡教會會員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
陳桓和等7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已生爭
執,此事涉董事資格、管理權誰屬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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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