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75號
SLDV,114,救,7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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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樂樂
代 理 人(法扶律師)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幸福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秋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業據提出法
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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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