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28號
SLDV,114,救,2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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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相 對 人 楊閔翔律師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8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補字第389號受理,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又本院就此並無依職權調查、或依聲
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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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