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19號
SLDV,114,抗,31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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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陳禹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明。是繳納
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業
於同月14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至42頁),依上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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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