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04號
SLDV,114,抗,30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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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蔡潔予

高士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
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3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繳
納抗告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
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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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