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吳幸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清償票款,未清償之本金與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0年9月13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6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14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99,000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
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
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
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已清償,及清償
後所欠之金額與原裁定裁准之金額不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