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前線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家銀即胡佳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共同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9月29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48萬6655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雙方正進入債務協商程序,請暫緩執行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本件雙方正進入債務協商程序乙節,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
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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