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陳彥瑜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項貸款尚有糾葛。為此,爰提出抗告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
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2月13日 144,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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