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1號
SLDV,114,抗,241,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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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陳威豪
相 對 人 陳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
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並約定逾期清償應給付
按日每萬元20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伊依法實行抵押權
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應賠償伊100萬元,抗告人嗣於113
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抗告人對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債務承擔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10月15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拍字第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原裁定前,雖以114
年3月26日士院鳴民司晴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通知伊表示意
見,伊並於114年4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業於11
2年7月21日匯款990萬元予相對人,並有其他還款,故否認
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而相對人再於114年4月25日提出
陳報狀,表示伊分別於112年2月9日、112年3月6日、112年6
月6日、112年12月11日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故伊僅為部分清償,然而司法事務官並無在
使伊表示意見,且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簽發日期與抵押權
設定日期不符,且系爭本票是否有記載到期日、經相對人提
示未獲兌付、有無其他文件足資證明債權存在,均尚未明瞭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及片面陳述作成原裁定
,而未給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顯有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
因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
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94年
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再於
113年10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
登記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號謄本、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卷第14至34、56至66、84
至90頁),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分
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6日、同年12月11
日簽發之本票4張,金額均為1,000萬元,主張抗告人清償款
項為其他筆債務等語,是以系爭借款清償與否,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倘抗告人認本件實體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而不得僅以非訟抗
告程序為之,是以司法事務官雖未再次詢問抗告人意見,然
不生影響,原裁定既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認已符合拍賣抵
押物之要件,即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1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士林區 天山 二 564 776.00 357/10000 附表2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 權利範圍 用途 面積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21501 天母東路1之5號6樓 天山段二小段564地號 101.30 陽臺 20.02 20247 365.37 360/1000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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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