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76號
SLDV,114,小上,7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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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藍珮瑜
被 上訴 人 盧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6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
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586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詳如附件所示。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是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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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