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71號
SLDV,114,小上,7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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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洪進雄
訴訟代理人 杜修遠

被上訴人 童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4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6月
2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所提供被上訴人車
輛照片係兩造車輛均已移置後所拍攝,無法證明為事故當下
之狀況,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
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
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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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