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杜氏源
相 對 人 何啓讚
何啓新
何啓祥
何建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曾何美嬌
何佩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何啓讚、何啓新、何啓
祥、何建峯、曾何美嬌提起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46號),嗣相對人何佩芸參加訴訟,而於114年3月3
日在鈞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同意被繼承
人何建程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二、
參加人何佩芸應於115年10月31日前將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
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
書費、仲介費、規費等)及稅金(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增值稅
、所得稅、贈與稅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
士司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予何佩芸之新臺幣200
萬元後,餘款分配予聲請人杜氏源2分之1,相對人何啓讚、
何啓新、何啓祥、何建峯、曾何美嬌各10分之1。現為免相
對人不履行筆錄所載上開內容,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
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
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修正理由第3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債權關係與物權
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
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判決參照)。準此,法院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
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屬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並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已
如上述,其請求標的顯係基於履行分割協議之債權關係,而
非基於「物權關係」,故聲請人請求標的並未涉及物權關係
之登記及變動,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