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93號
SLDV,114,家親聲,9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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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01年4月2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A03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至A03成年止。詎料,相對人自111
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給付扶養費,共計17個月為255
,000元,該部分扶養費既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爰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亦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
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自111年5月至112年8月止17個月(應為16個月
)期間,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按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A0315,000元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
人共計代墊240,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
詳,且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正。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墊支
付,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墊付未成年子女A03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240,000元(
計算式:15,000×16=240,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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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