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85號
SLDV,114,家親聲,85,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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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78年6月3日結婚,之後於79年1月7日
及82年2月5日分別生下甲○○及聲請人,但聲請人
  滿月後就住在外婆家由其照顧扶養,僅偶爾返回父母住處同
住,惟相對人並未給付外祖母之扶養費,且相對人時常酒後
失控,並曾毆打當時年僅3歲之聲請人致臉上紅腫。嗣於85
年10月29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擔
任親權人,聲請人自斯時起即與母親同住,相對人至聲請人
成年止,均未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是相對人對聲請人顯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又聲請人近期接獲社會局函稱相
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經安置於新北市童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並要求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出生滿月後即未盡對其之扶養義
務,伊由外祖母及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則經通知未到庭
爭執,且相對人之兄甲○○前曾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並經本院免除扶養義務在案(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74號),而該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證稱:子女滿
月時起即至外祖母家住,但由其負擔生活費,離婚後則由
其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見第49頁),足認相對人
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
扶養等情為真正。
  ㈢承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
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
平。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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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