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97號
SLDV,114,家親聲,19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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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李玉璇(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
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李玉璇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李玉璇(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之母,相對人丙○○則為未成年人李玉璇
之父,乙○○於民國112年9月5日在醫院產下李玉璇,然院方
觀察乙○○當下精神恍惚,經實施毒品檢測結果,檢驗出乙○○
李玉璇2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院方通報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即由聲請人自112
年9月6日起將李玉璇予以緊急安置,並迭經鈞院裁定准予延
長繼續安置迄今,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屢次輔導,乙○○均未能
完成聲請人所裁處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安置迄今亦僅探視
李玉璇一次,且乙○○持續施用毒品,經常處於失聯狀況,更
向聲請人表達無力接回李玉璇返家照顧,而丙○○表示自己並
李玉璇之生父,無意處理其與李玉璇之親子關係,亦無意
願照顧李玉璇。乙○○於李玉璇受安置後,未依法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且持續施用毒品,對於李玉璇之境況毫不關心
,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責,顯然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亦有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而丙○○明知李玉璇依法
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亦知悉李玉璇遭安置之情事,卻均不願
出面配合聲請人所安排之相關處遇計畫,更無意負擔照顧之
責,亦係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
1090條規定請求擇一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李玉璇之親
權。另經聲請人派員調查未成年人李玉璇之家庭狀況,目前
並無適當親屬得以擔任監護人,故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長為未成年人李玉璇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丙○○到庭後陳稱: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李玉 璇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李玉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 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 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未成 年人李玉璇自112年9月6日起由其依職權持續安置迄今,乙○ ○於李玉璇受安置後,除未依法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外, 更持續施用毒品,並對於未成年人李玉璇毫不關心,而丙○○ 明知未成年人李玉璇依法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亦知悉未成年 人李玉璇遭安置之情事,卻均不願出面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 計畫,亦無意負擔照顧之責,因此相對人2人所為顯係對兒 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亦有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濫 用親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33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停止親權評估會議 報告書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復為到 庭之相對人丙○○所自認,自堪認相對人2人對李玉璇確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事且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



對人丙○○、乙○○對其未成年子女李玉璇之全部親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 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 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 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 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一)未成年人李玉璇之父母即相對人丙○○、乙○○既經本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如上所述,而李玉璇之祖父徐光照已死亡、 祖母鄭素玲僅知道李玉璇出生,但不知悉丙○○依法推定為 李玉璇之生父,亦不願配合後續處遇計畫,而李玉璇之外 祖父李凌峰為聾啞人士,外祖母許文惠則行方不明,李玉 璇又無同住之兄姊,足見本件確無從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為李玉璇之最佳利益 ,請求另行選定李玉璇之監護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並應由本院依職權選定其監護人。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李玉璇之其他親屬目前均無意願或能力 擔任其監護人,復斟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並能提供各項社 會福利等資源,且受監護人之照顧事務目前多由新北市社 會局主責社工負擔,故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監 護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而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又係目前安置受監護人之主管機關,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悉,本院因認以指定該單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李玉璇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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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