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93號
SLDV,114,家親聲,19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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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其父親乙○○、母親丙○○
先後死亡,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為聲請人之最佳利
益,聲請適宜之人為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另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  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經查:(一)相對人係未成年人,其父親林重義、母親彭美蘭先後死亡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過去有與子女同住經驗 ,自丙○○過世後由聲請人關照子女,尚有同母異父哥哥丁



○○、戊○○,然其等均無法為保護教養,相對人有穩定工作 ,並計畫由聲請人與其二姐共同照顧子女,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同母異父哥哥甲○○願意擔任會同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由前開未成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未成年人已無法律規定 之法定監護人,而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審酌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意願及也有能力照顧未成年人,又 未成年人分別為17、14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未成 年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足徵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依附關係緊密,且具相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故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述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應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命監護人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及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參考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同母異父哥哥甲○○,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等節,並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認其等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關係人應能妥善為未成年人處理事 務,是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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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