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45號
SLDV,114,家親聲,145,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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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乙女、丙男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之全部親權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男之監護人,並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女、丙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丙男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男,惟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接獲通報指稱甲男有新生兒戒斷症狀,且經醫院進行尿液檢
測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乙女於孕
期吸食毒品致甲男有新生兒戒毒症候群,因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甲男,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緊急安置甲男,並獲法院准
許繼續安置迄今。又乙女無業、丙男無穩定工作,兩人有多
次犯罪前科,現均為毒品防制中心列管人口,且甲男之同母
異父胞兄、胞姊均因嚴重疏忽照顧,經聲請人於111年至113
年間陸續安置,甲男受安置期間,乙女、丙男亦均未前往探
視或提出接返甲男之共同生活計畫,對於甲男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復無其他親屬願意或適合擔任甲男之監護人,
為此請求宣告停止乙女、丙男對於甲男之親權,並聲請選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男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科長劉倩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二、相對人乙女、丙男經合法通知,均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乙女、丙男為配偶,共同育有甲男,惟甲男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時,有新生兒戒斷症狀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
品陽性反應,聲請人乃於113年4月22日予以保護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未結束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會
議報告書、甲男之全戶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尿液檢
驗報告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108、159號、114年度護字
第52號民事裁定可以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87號卷第27至31、33、37、39至44頁,本院卷第85至8
7頁)。
 ㈡本院審酌乙女於103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106年間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96頁),竟於113年懷孕期間再次接觸毒品,致甲男
甫出生即有新生兒戒斷症狀而經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嗣乙
女、丙男於甲男安置期間均未予探視,且屢經聲請人聯繫、
通知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均未回覆及無故未到,亦未曾依本
院通知對於甲男之安置事宜表示意見,並均因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本院卷第97、92頁),
難認具有保護教養意願;又乙女與前婚配偶及第三人另育有
7名子女(即甲男之2名胞兄、5名胞姊),其中長子、長女、
次女於100年7月6日離婚時即協議由前婚配偶擔任親權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卷第34頁),四女
未滿1歲即於106年6月21日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187號卷第97頁),三女、五女因未受適當養育照
顧,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起予以保護安置,迄未結束安
置(本院卷第35至50頁),次男因遭遇乙女之同居人不當對待
,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起予以保護安置,迄未結束安
置(本院卷第51至78頁),且乙女未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
9頁),因毒品案件於114年2月4日緝獲歸案後,旋於114年3
月4日再度生產,新生兒(即甲男之胞弟)之尿液檢驗結果仍
呈毒品陽性反應(本院卷第82、86頁),足認乙女始終均未遠
離毒品,多年來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低落,
丙男亦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後,於114年6月1日入監服刑,
無法履行對於甲男之保護教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乙女
、丙男對於甲男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請求宣告停
乙女、丙男對於甲男之全部親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 護人,並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上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分別為民法第1091條及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 ㈠甲男之父母即乙女、丙男,均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而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且甲男之外祖父、外祖母 、祖母均已死亡,尚生存之祖父現與曾祖父同住,無力分擔 甲男之照顧義務,已成年之同母異父胞兄、胞姊均未與乙女 同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卷第95至9 7、22頁),核無適任之法定監護人,自有必要依民法第1094 條第3、4項規定選定甲男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㈡本院審酌甲男甫出生即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安置期間由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行 使負擔父母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迄今甲男受照顧狀況均屬 良好,且聲請人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能提供各項社會 福利資源及妥善處理甲男之保護教養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 甲男之監護人,並由有意願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劉倩如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 05頁),應符合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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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