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227號
SLDV,114,家補,227,202508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高秀娟

非訟代理人 楊子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世昌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或提
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
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
或上訴為不合法。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世昌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
件,未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補繳,逾
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1/1頁


參考資料